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2年2月12日)
- 时间: 2024-05-28 09: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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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属于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包括定额发票,是可当作报销凭证的,也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
问题2: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客户开了张劳务票来抵减扣款金额,让我们全额开票,这样做才能够吗?
我们公司有个客户,由于产品有质量上的问题,要扣款,正常来说,我们是做销售折让,在发票上打折扣的,按折扣后金额收款的。但是这个客户不同意,一定要自己开张劳务发票给我们,然后我们全额开发票。但是付款就按扣款后的金额付款,这样做才能够吗?和客户沟通了很久,客户坚持要这样做,还说他们对其他供应商都是这样的,我总觉得这样不行,但是又找不到相关文件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少数,或者由于市场行情报价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实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依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描述,对方开具劳务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涉嫌虚开发票;你们如果接受对方开具的劳务发票,也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同样涉嫌虚开发票。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CPA税法中企业所得税,关于售后回购的收入实现确认中有表述:“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可是售后回购一般来说是具有融资性质的,不确认收入,这与上面那句话的表述是不是真的存在矛盾?想请教各位老师,有没有没有融资性质的售后回购呢?没有融资性质的售后回购在现实中又是怎样的一个方式表现?
2017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
1.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一定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2.企业负有应客户真正的需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有没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上一种情形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存在没有融资性质的售后回购,即上图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与“应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
2020年6月3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台设备,销售价格200万元(不含税);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两年后,即2022年6月30日,甲公司将以120万元(不含税价)的价格回购该设备。双方在销售与回购时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率按照约定付款时的法定税率开具,实际支付款项按照专票的加税合计金额支付。
本案例中,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负有在两年内回购该设备的义务,因此,乙公司并未取得该设备的控制权。如果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该交易的实质,是乙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两年的该设备的使用权。甲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作为租赁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案例中给出的条件,可以判定该类租赁不属于融资租赁,只能按照经营租赁处理。
如果用于售后回购的设备是企业存货的,还应将该设备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如果已经在“固定资产”科目,则不需要调整。
假如该设备原本是甲公司自产设备,原计入的是“产成品”,账面价值120万元,则需要做如下会计分录:
①假如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数的限制为10年,不考虑预计净残值,假如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则2020年度应计提折旧额=120*6/(10*12)=6万元。
①假如采用直线法对租金收入进行分摊,则2020年度应确认的租金收入=(200-120)*6/(2*12)=20万元
(1)增值税:双方约定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发票时就是纳税义务产生时,所以甲公司应按照开具发票的金额确认销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虽然会计上没有确认商品出售的收益,但是已经满足了税法上关于收入确认标准,因此应该确认应税收入,同时确认销售货物的成本。鉴于会计上没有确认收入,而税法要确认收入,因此应进行“视同销售”调整。
会计上确认的租金收入,其实在税务上已经包含在应收收入中了,因此2020年度应从“视同销售”的收入中予以扣除;而2021年度、2022年度税务上并不确认收入,但是会计上仍然确认了收入,因此应进行纳税调整,且该部分“别的业务收入”还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宣传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所以最好的调整办法还是通过“视同销售”调整来冲减为上策。
对于成本,税务方面视同销售,当然需要按照销售结转并税前扣除成本。会计上确认的固定资产折旧,由于税务上根本就认可该资产的存在,所以折旧也是不能扣除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网络科技公司给商户提供平台,客户通过平台购买商品之后,会获得一定积分,积分可以在平台上购买商品(只能全部用积分购买),但是平台没有实质商品,一定要通过淘宝下单寄给客户,这个业务该如何做会计处理呢?
A公司主要是做液压挖掘机等建筑机械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为推进挖掘机的销售业务,该公司将部分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业务协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客户出现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由该公司或该公司经销商回购机器,该公司回购该部分机器后,再次销售给别的客户。(A、B、C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取单笔业务为例:A公司2009年10月销售一台挖掘机给经销商B公司,并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经销商B公司;经销商B公司后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该台机器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C公司再出租给客户1。因客户1出现违约情况,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约定,A公司于2015年11月向融资租赁公司C公司回购该台机器。融资租赁公司C公司购买该机器发生在融资租赁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因其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故未抵扣该机器的进项税额,进而在A公司回购该机器时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A公司。2017年7月,A公司将该台机器销售给客户2,因回购该机器时取得的3%税率的普通发票未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在二次销售该机器时,比照销售旧货政策,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申报缴纳增值税。
1.承租方在租赁期结算前并没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出租方收回或者是关联方购买都不是承租方实际销售,不能适用出售使用过固定资产按3%减2%征收的政策。
2.适用出售使用过固定资产按3%减2%征收政策的前提,必须是出售方依法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比如营改增前购入固定资产、小规模纳税人时期购入(且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2008年增值税扩围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对于一般纳税人因为企业自身问题导致的没有抵扣进项税额的,比如购进固定资产时没有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售时依然需要按照税率一般计税。
增值税是链条税,只要不是依法将“链条”断掉的,一般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不能适用简易计税的。
根据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二条“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每月给员工饭卡打固定的金额,说明该项福利是已经量化到每个人的,因此就需要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中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去年年中被裁员,领了一笔赔偿金,这笔赔偿金是没有算个税的。现在21年的个税申报快到了,查看自己全年总收入,发现这笔钱算在了全年总收入里面的,所以想问这笔钱会算在全年总收入里进行个税申报吗?
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企业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薪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因此,若企业正确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进行纳税申报的,在综合所得时是不需要也不会将该部分收入计入“综合所得”,也不会再将该部分收入补税。
因此,您需要看看该部分收入是被企业以什么项目申报的,如果申报错误的话就应找公司进行更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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