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调整几个问题的思考(一)

  时间: 2024-12-17 03: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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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发生的每一起诉讼案件都有其外部和内部原因,究其内部原因,最重要的包含企业经营战略定位或者定向出现偏差,以及企业微观管理出现漏洞或者薄弱环节。为切实、有效地提高建筑企业合规管理上的水准和风险防控能力,从2022年3月8日起,协会法律保障服务中心组织专业建工律师撰写“以案促改、以案促管”系列专题文章。通过解析真实案例,挖掘施工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和潜在风险,依据法律和法规和司法裁判规则,结合建筑行业真实的情况,提出建议和对策,促进施工公司向“知识型”和“管理型”转变。

  在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或者工期延误期间,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的市场行情报价发生波动的,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调差、结算文件等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款?司法实践中,应详细情况具体分析。本文详述如下:

  一、施工合同有效,发承包双方约定工期内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调差的

  一是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调差标准与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计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建设价格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对外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品质衡量准则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能够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辽东湾管委会于2012年4月3日印发《关于调整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公司人工费支付标准的批复》,将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公司人工费调整为力工80-100元/工日、技工150元-200元/工日。其后,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就调整案涉工程人工费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为力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北方建设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此举表明双方对人工费标准达成新的合意。虽上述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高于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下发的《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的通知》、《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但因上述通知文件对建筑市场人工单价的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该指导价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的即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调增的人工费标准为准。据此,辽东湾管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确定的人工费标准计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发承包双方虽然约定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费可以调差,但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价格作出确认的,应当按照确认的价格计价。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826号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材料费是否调差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材料价格按照云南省价格信息德宏州同期价格信息计价”,但同期材料价格信息中并没有商品砼价格,而光远公司各工程处负责人与新龙公司分别签订材料定价单对主材价格进行了确认,且各工程处确认的材料价格一致,各工程处负责人前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光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材料价格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算。

  五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人工费调差方法是市场考察咨询法的,需要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各工种信息价,根据各工种在工程中的占比、平均年度,以加权平均的方式测算人工费。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965号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工费调差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9.9款约定的内容,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双方同意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具体调整办法为依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建设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信息做调整。即,《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价格差额的方式是造价信息,具体调整办法为按照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建设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信息做调整。涉案《补充合同》约定,人工费由双方到市场考察咨询后确定。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施工期内人工费应当调整,确定人工费的方法是市场考察咨询,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亦相印证,合乎行业惯例,人工费调整价格差额的范围不限于新建病房综合楼工程。齐三院在诉讼中亦不否认应进行人工费调差,其上诉又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是不是满足人工费价格调整的条件予以审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案涉工程实际工期长达数年,2014年至2015年齐齐哈尔市没有造价信息,案涉鉴定机构考虑到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调整标准,而按照该省具有可比性的、全省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哈尔滨市造价信息发布的各工种人工费,根据各工种在案涉工程中的占比、平均年度,以加权平均的方式测算基础及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人工费均高于四海园公司请求的185元/工日。原审判决结合鉴定机构对人工费调差的说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按照185元/工日调整人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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