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被收回时的价值能否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折旧条款进行计算?

  时间: 2025-01-05 07: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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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字,自愿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作为张某的配偶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涉案交易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张某、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孙某、李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22年8月10日,租赁物被A公司取回。

  法院认为,案外人青岛某公司与原告A公司及被告张某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孙某、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挖掘机被收回时的价值是不是能够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折旧条款进行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为“租赁物折旧以本合同载明租赁物售价为基数,折旧期数按月计算(1期为1个月),1-6期(含第1期,第6期,以下相同),每期折旧率为8.3%,7-18期,每期折旧率为1.6%,19-24期,每期折旧率为0.8%,25-36期,每期折旧率为0.4%,37-48期,每期折旧率为0.8%,49期以上,每期折旧率为0.1%”。从以上约定能够准确的看出,前六期每期折旧率为8.3%,也就是说涉案标的物在使用六个月后仅剩下原价值的59.46%,一年后仅剩下原价值的53.97%。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根据以上规定,挖掘机的使用的时间在10年左右,但根据该折旧标准,前六个月折旧的价值的就高于总价款的40%,一年时间折旧的价值接近总价款的50%。该折旧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折旧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该条款在形式上与其他内容在字体及辨识度上无特别之处,原告未就该条款提请合同相对人予以格外的注意,在内容上存在明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折旧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别判定的结果以及双方约定的折旧条款被认定无效不被采用的情况下,原告若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体现了市场行情报价的,则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提供的涉案挖掘机被收回时的价值数据不具备合理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挖掘机也已被原告收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被收回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被收回时的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以下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够实现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本案中,案涉租赁物挖掘机的破碎锤,在原告取回租赁物过程中遗失,虽然经报案处理,但是仍未找回,破碎锤系原告占有租赁物后丢失,其应自行负责。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因为不包括案涉挖掘机破碎锤的价值,不能客观反映案涉挖掘机被收回时的真实价值,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无法确定,在约定的折旧条款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另外的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能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另外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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