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日8时起!哈市配售型保障房启动购买资格申请准入
- 时间: 2025-03-10 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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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作为主申请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成年单身居民作为单身户家庭独立申请。每个申请家庭只能享受(包括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一套保障性住房。
1、主申请人具有哈尔滨市9区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主申请人为非哈尔滨市9区户口的,需在哈尔滨市9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已签订在哈尔滨市9区工作的劳动(聘用)合同三个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内,或已签订在哈尔滨市9区工作的服务协议三个月以上并在有效期内。
2、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香坊区、道外区、平房区、松北区等6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三)自有住房指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或已签订联机备案合同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正在享受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具备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但须在领取《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户通知书》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申请家庭通过“尔滨安居”小程序、“尔滨安居”公众号申请购房资格。主申请人具有哈尔滨市9区常住居民户口或单位公共户口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户籍、婚姻、住房信息。主申请人为非哈尔滨市9区户口的,应当填报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婚姻、住房等信息,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填报相关家庭信息,签订诚信承诺书,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有关部门对其户籍、住房、婚姻、社保、劳动等信息进行核查。
(二)受理。对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家庭,市住建部门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之申请人补录相关材料;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审核。市住建部门通过“哈尔滨共享交换平台”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信息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在“尔滨安居”小程序、“尔滨安居”公众号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
(四)确认。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确认,并为申请家庭出具《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对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重新申请。
取得《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的家庭方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审核确认期间,申请家庭自愿退出申请的,终止对其审核确认工作;对已获得《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的,由市住建部门予以撤销。
(一)对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其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由市住建部门对其购买资格进行复核。
(二)已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如家庭情况出现变化,应当及时向市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如申请家庭不再符合申请资格,市住建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如申请家庭成员发生明显的变化,市住建部门应当重新为其核发《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
(三)申请家庭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共同生活的亲属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保障。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原未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员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离婚析产后未获得保障性住房的一方及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四)对以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的,取消其购买资格,且该申请家庭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发〔2024〕2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规划,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置权利,面向合乎条件家庭封闭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管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封闭管理等工作。市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和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保证项目资金整体平衡的前提下,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由市住建部门依据建筑设计企业申请,组织市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国资、税务等部门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公布。
第七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主要包含划拨土地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配套工程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政府规费、其他可以摊入费用。税金按照现行各项税(费)法律和法规规定执行。利润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中,不得摊入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存量住房转化的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均价由存量住房建筑设计企业结合房屋成本及周边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配售价格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70—110平方米为主,引进人才住房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存量住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结合现有房源实际,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配售制,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将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和市房屋联机备案系统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购买资格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规〔2024〕9号)执行。取得《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的家庭方可购买保障性住房。每个申请家庭仅能享受(包括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摇号等方式选房配售,原则上一个项目一个配售方案。
(二)申请家庭取得《哈尔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后,按项目进行意向购房登记。
(三)申请家庭按照配售公告确定的摇号规则,通过摇号确定选房排序并自选房号。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按顺序依次递补。
(四)申请家庭选定住房。申请家庭需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认购金后方视为认购成功。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中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六条 对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发生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中仍需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每个家庭最多只能保留一套保障性住房,对因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政府依规定予以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家庭取得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不可以申请回购。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可由市政府依规定予以回购,再行配售给合乎条件的家庭。具体负责实施回购的机构由市政府确定,回购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房屋本体平均50年(年折旧率2%)、装修平均10年(年折旧率10%)和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进行计算。房屋本体及装修价值均折完即止。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在回购时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装修)]+[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装修)×申请回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部分)×(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10%)]
房屋持有年限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予计息;交付使用年数的限制自交付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年计算。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第二十一条 已被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未在规定限期内搬离的,回购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缴房屋回购后原购房人使用期间的租金。
房屋回购后使用期间,原购房人应当继续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状态,不可对房屋建筑结构或室内装修进行破坏。对已造成房子结构或室内装修破坏的,破坏部分重建、恢复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再行配售价格依照房子回购价格并结合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长期未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除用于申购家庭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担保及个人偿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依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燃气、供热等公共事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不得用来生产经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将保障性住房用来生产经营的工商注册申请。购房家庭不得擅自更改房子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及房子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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